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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作出的同意强拆批复不可诉——陈凤玲等诉鱼峰区政府强拆批复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8-09-14浏览次数:572

裁判要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职能部门的申请,作出的同意强制拆除的批复,属于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实施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并非新的处理决定,亦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0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玲,女,19608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珍,女,19637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鸣,男,19651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建,男,19703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乃华,男,19661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述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四人委托陈乃华作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轶,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娟,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陈乃华因诉被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峰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批复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1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陈乃华系同胞兄弟姐妹。陈文建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2013312日,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鱼峰区执法局)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2)第8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文建在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局部第三屋及挑楼、阳台和砖瓦结构房屋一层三处(建筑面积合计为1870.99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陈文建等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相应建筑。2013326日,鱼峰区执法局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建设的无证建筑物的请示》,就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向鱼峰区政府上报。2013328日,鱼峰区政府作出鱼政复(201320号《关于同意强制拆除柳石路东七巷三家村内建设的无证建筑物的批复》(以下简称20号批复),同意鱼峰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包括陈文建在内的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3329日,鱼峰区执法局作出柳城管鱼峰执决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陈文建。20131211日,鱼峰区执法局作出柳城管鱼峰强执通字(2013)第2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24号强执通知)并送达陈文建,案涉违法建筑于同日被强制拆除。陈文建不服于2014123日申请行政复议,鱼峰区,维持24号强执通知。陈文建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4号强执通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鱼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文建的诉讼请求。陈文建不服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29日作出(2014)柳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58日,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陈乃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鱼峰区政府作出的20号批复违法,责令鱼峰区政府赔偿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受到的损失于201558日向柳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本案,案涉房屋被强拆系鱼峰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鱼峰区执法局对该项职权的行使系法律法规的授权。鱼峰区政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虽依鱼峰区执法局的请示作出了同意强制拆除的20号批复,但该批复行为系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并未重新设定陈凤玲等五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未对其五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鱼峰区政府的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陈乃华的起诉。陈凤玲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立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凤玲等五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鱼峰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具体实施。虽然该局在实施之前请示鱼峰区政府,鱼峰区,但该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陈凤玲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理由

陈凤玲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鱼峰区政府作出的20号批复不应当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该批复对陈凤玲等五人的具体权益产生了影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外部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这一法定职权的,是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而提起诉讼,鱼峰区政府作为强拆的决定者和组织者是可以作为被告起诉的。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提审。

鱼峰区政府答辩称:陈凤玲等五人请求撤销的20号批复是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回复性公文,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鱼峰区执法局,鱼峰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鱼峰区政府有权将强制拆除的职权授予有关部门行使;鱼峰区政府作出的批复内容正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陈凤玲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鱼峰区政府作出的20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20号批复是否对陈凤玲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陈凤玲等五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系鱼峰区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鱼峰区执法局依法享有对未取得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职权,该局依据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才是对陈凤玲等五人基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且对于鱼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陈文建业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该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鱼峰区政府依鱼峰区执法局的请示作出的20号批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实施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并未对陈凤玲等五人的案涉房屋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亦未对案涉房屋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以20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凤玲等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凤玲等五人主张,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这一法定职权的,是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陈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凤玲、陈凤珍、陈凤鸣、陈文建、陈乃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俊勇

审判员:龚斌

审判员:张颖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月

书记员: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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