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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高法院判例:起诉显然属于滥诉情形的可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王建平等人诉雨花区政府拆除房屋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9-05-29浏览次数:77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人给予指导和释明,明确告知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针对当前行政诉讼滥诉问题突出的现状,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滥诉情形的,为防止因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不给予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辉。系王建平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艳。系王建平之女。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银辉。系陈国辉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素月,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建平、陈国辉、陈春艳(以下简称王建平等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拆除房屋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湘行终1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0)7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市等4城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批准环科园储备用地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0年10月19日,雨花区政府发布(2010)第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雨花区洞井镇白田村、洪塘村土地作为环科园储备用地项目。2012年1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政国土字第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将雨花区洞井镇白田村、洪塘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环科园统筹储备地三。王建平等人的房屋在环科园储备地项目用地范围内。

2013年5月9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区国土分局)作出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王建平十日内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王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腾地义务。2013年9月17日,雨花区国土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0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行执字第6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3年10月24日,王建平与长沙市雨花区环科园储备地项目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同意自行拆除房屋并请求对其家庭给予住房照顾。2013年11月2日,拆迁指挥部安排搬家公司人员及车辆,帮助王建平腾空房屋、实施拆除。2013年11月17日,雨花区国土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环科园储备地项目房屋验收通知。2013年11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2017年7月12日,王建平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雨花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日强制拆除其住房的行为违法。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初381号行政裁定认为,王建平等人的房屋并非由雨花区政府或者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起诉雨花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王建平等人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8日执行结案前已经拆除完毕,201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平等人的起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087号行政裁定认为,拆迁指挥部腾空房屋实施拆除的依据是雨国土资腾(2013)23号限期腾地决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限期腾地决定是由雨花区国土分局作出,雨花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建平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超期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建平等人申请再审称:1.拆迁指挥部的公章没有经公安机关备案,拆迁指挥部与王建平签的协议不具备行政合同的法定要件,合同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王建平等人不同意征收行为,系被迫与拆迁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2.雨花区政府为征地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3.王建平等人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日被身份不明的人非法强行拆除,王建平于2014年2月7日才得知被雨花区政府拆除,2017年7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拆迁指挥部于2013年11月2日安排搬家公司人员及车辆,帮助王建平等人腾空房屋、实施拆除,王建平等人当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至2015年11月1日,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7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建平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建平等人主张,拆迁指挥部的公章没有经公安机关备案,被迫与拆迁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协议无效。但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11月2日的腾空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且一、二审均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不涉及拆迁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建平等人又主张,雨花区政府为征地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雨花区人民法院非诉执行过程中,王建平与拆迁指挥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同意自行拆除房屋。2013年11月2日拆迁指挥部安排搬家公司人员及车辆,帮助王建平腾空房屋、实施拆除。雨花区政府并未实施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确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建平等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王建平等人还主张,2014年2月7日才得知其房屋被雨花区政府拆除,2017年7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是,其房屋并非被雨花区政府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日经协商同意,其房屋在拆迁指挥部的帮助下被拆除,并不存在雨花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人给予指导和释明,明确告知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针对当前行政诉讼滥诉问题突出的现状,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滥诉情形的,为防止因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方式不予受理,不给予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王建平等人的房屋,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日由拆迁指挥部帮助腾空、实施拆除,2017年7月,王建平等人以雨花区政府为被告、以所谓强制拆除房屋为被诉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属于滥诉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指导、释明后,退回其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没有必要出具裁定书,以书面通知方式不予受理即可。

综上,王建平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平、陈国辉、陈春艳的再审申请。

长 郭修江

员 宋楚潇

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员 陈清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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