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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构撤并、人员分流、人事档案交接等事项均不可诉——王某生诉杏花岭区政府、太原市政府履行行政义务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9-06-21浏览次数:1274

【裁判要旨】

1.政府内设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不可诉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人事档案交接等事项不可诉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部门。《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要将本机关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向有关机关移交。因此,在机构撤并的情况下,因未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导致档案丢失的,当事人可向新的负有接收人事档案义务的机关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公务员法》第十条的规定,包括退休在内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并生,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耿彦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并生因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岭区政府)、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并生诉称,其于1992年3月27日调入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城区经协办)工作,2011年10月提出退休申请。2011年11月底,太原市北城区商务局告知王并生,北城区经协办已在2002年的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了,太原市北城区商务局于2006年成立,商务局成立后没有接过原北城区经协办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因此没有他的人事档案。为此,王并生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查明并确定其1992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工作单位;2.确认杏花岭区政府杏办发〔2002〕8号文件有关不再保留相关部门及人员的做法违法;3.确认杏花岭区政府杏办发〔2002〕11号文件中有关撤并的部门及其人员可随同原单位成建制划转,但划转结果未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做法违法;4.由杏花岭区政府依法承担其人事档案失踪的法律责任;5.依照有关规定给其办理退休手续。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并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并生的起诉。

王并生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判决杏花岭区政府、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并生有关查明工作单位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政府的法定职责;而其他诉讼请求,则涉及党政机关的撤并改革、人员分流工作和人事档案交接等党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并生的上诉。

王并生以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并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并生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确认北城区经协办的撤并、人员分流和人事档案交接行为违法;二是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针对其诉讼请求,现分析如下:

关于北城区经协办的撤并及人员分流问题。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看,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都可能存在机构的撤销问题。其中,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原审因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未查明王并生原工作单位北城区经协办的机构性质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是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但不论其性质如何,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并生如认为杏花岭区政府撤销或合并北城区经协办的行为违法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甚至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人事档案交接问题。《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部门。《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要将本机关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向有关机关移交。因此,在机构撤并的情况下,因未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导致档案丢失的,当事人可向新的负有接收人事档案义务的机关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但鉴于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的规定,包括退休在内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就此而言,原审裁定驳回王并生的起诉也无不当。

综上,王并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并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小荣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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