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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北京二中院裁判: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工伤责任——馨美丽经营部诉丰台人保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8-09-16浏览次数:74

【裁判要旨】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8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馨美丽模特衣架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43号骏景南区1号楼105。

经营者黄永春,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

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学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永亮,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北京馨美丽模特衣架经营部(以下简称馨美丽经营部)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6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7日,丰台人保局应陈永亮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2日,陈永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左膝内侧髌骨韧带损伤。陈永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馨美丽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陈永亮在馨美丽经营部处从事库管工作。2016年4月2日,第三人外出送货义务帮他人递接货物时不慎受伤。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提出离职申请,与馨美丽经营部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收取馨美丽经营部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后,第三人承诺双方钱责两清,不存在其他未解决纠纷。但是,第三人在获得补偿款后,便开始不断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继续向馨美丽经营部提出一系列经济要求,无视自身承诺,严重滥用司法资源。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向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7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馨美丽经营部认为,第三人外出送货义务帮他人递接货物受伤不属于履行馨美丽经营部工作职责或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工伤类型。同时,第三人离职时已与馨美丽经营部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且馨美丽经营部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未决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丰台人保局一审辩称,其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馨美丽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永亮同意丰台人保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馨美丽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服装模特、展架等服装道具。陈永亮系该经营部员工,主要从事库管工作,负责配货、为客户送货、到货运站接货、打包以及发货。馨美丽经营部未为陈永亮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陈永亮接馨美丽经营部通知,要求其前往飞龙货运站接货。于是,陈永亮驾驶馨美丽经营部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飞龙货运站接货。在接货过程中因所接货物模特纸箱倒塌,陈永亮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滑膜炎;左膝骨挫伤;左膝内侧髌股韧带损伤。2016年9月30日,陈永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馨美丽经营部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馨美丽经营部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等。2017年1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15号《裁决书》,裁决陈永亮与馨美丽经营部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陈永亮其他仲裁请求。陈永亮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2017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6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陈永亮与馨美丽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陈永亮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9月14日,陈永亮向丰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放弃说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15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15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373号《民事判决书》、事故报告、钱艳明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鸿智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谢建财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陈永亮与臧林丽及黄永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材料。当日,丰台人保局予以受理。2017年9月28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限字[2017]第7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馨美丽经营部。馨美丽经营部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黄永春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邱希松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会议纪要作为证据。2017年11月3日,丰台人保局对陈永亮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陈永亮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其与馨美丽经营部签订的会议纪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会议纪要记载的其受伤系因外出送货义务帮人递接货物造成的情况并不属实,当天真实情况系其为馨美丽经营部接货,在递接货物时,因货物倒塌导致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2017年11月7日,丰台人保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馨美丽经营部不服,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行初87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丰台人保局作为本市丰台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永亮与馨美丽经营部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馨美丽经营部提交有第三人陈永亮签字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主张2016年4月2日,第三人陈永亮系因外出送货义务帮人递接货物时受伤,并非工伤。但是,第三人陈永亮表示签订该会议纪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亦不真实,其系为了及时获得补偿款用于治疗才签字的。同时,馨美丽经营部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永亮于2016年4月2日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据此可以推定,2016年4月2日,第三人陈永亮在飞龙货运站接货时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丰台人保局认定第三人陈永亮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馨美丽经营部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馨美丽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馨美丽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丰台人保局没有遵循工伤认定活动中客观、严谨的基本调查原则,其认定工伤的依据不成立;馨美丽经营部与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发经过和事件处置方案,被一审法院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而未予采信,这是严重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

丰台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陈永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3、陈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放弃说明;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6、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15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15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373号《民事判决书》;7、馨美丽经营部的企业登记信息;8、事故报告;9、钱艳明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鸿智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谢建财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陈永亮与臧林丽、黄永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11、送达地址确认书;12、馨美丽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黄永春身份证复印件;14、授权委托书;15、邱希松身份证复印件;16、情况说明;17、收条、会议纪要;18、京丰人社工受字[2017]第02949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京丰人社工限字[2017]第7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20、邮寄凭证及快递送达记录单;21、2017年11月3日对陈永亮的调查笔录;22、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证。丰台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馨美丽经营部出示以下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馨美丽经营部与第三人已达成一次和解协议,双方不存在未决纠纷;同时证明第三人缺乏诚信,其所称事实缺乏可信度:1、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46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会议纪要;3、收条;4、情况说明;5、截留运费、私自抬高运费证明及陈永亮身份证复印件。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陈永亮向法庭提交其与邱希松、张山健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作为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馨美丽经营部的证据1、丰台人保局的全部证据以及第三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馨美丽经营部的证据2至4,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用。馨美丽经营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丰台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受理陈永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经过调查认定陈永亮与馨美丽经营部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永亮于2016年4月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关于馨美丽经营部主张陈永亮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丰台人保局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陈永亮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配货、到货运站接货、打包、发货等。陈永亮系在接到公司通知到飞龙货运站接货时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馨美丽经营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永亮受伤系外出送货义务帮他人递接货物时所致,故馨美丽经营部主张陈永亮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馨美丽经营部主张已与陈永亮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与丰台人保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永亮表示签订涉案会议纪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馨美丽经营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台人保局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馨美丽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馨美丽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馨美丽模特衣架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智涛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井沛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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