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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司法救济途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提示】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皆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法律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少数几种例外情况下,即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则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如下几类情形:(1)维持决定。
(2)履行决定。履行决定是指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3)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是指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赔偿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的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提示】该条款主要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机关接受复议申请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其合理性。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第七条【可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提示】行政复议可以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这是与行政诉讼的一个区别。其中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之处就在于具体行政行为侧重特定公民、法人、组织,而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普遍拘束力。
第八条【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该条款规定行政处分、人事处理决定、行政调解等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依法提出申诉、仲裁或是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提示】该条款规定:一般情况下,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其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等事由外,逾期当事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救济。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主体】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提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近亲属可以继续提出申请,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但若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后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继续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提起的行政复议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直接参加行政复议,无需另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申请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提示】申请人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义务当场记录申请人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复议机关选择权】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提示】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如教育局、建设局、林业局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作为特殊情况,针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等实行垂直领导的,申请人则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复议机关的确定】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提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等)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及省级政府复议机关的确定】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提示】对省一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对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或是向国务院申请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特定组织复议机关的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提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设立该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复议机关;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如绿化办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设立该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是复议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国务院部门是复议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对被撤销行政机关在撤销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先行接受公民的复议申请,再依照本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移送有权处理的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复议与诉讼的选择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示】对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或必须先复议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复议的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提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提示】县级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后,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复议前置案件的诉讼受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条款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提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可以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由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停止;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决定,或按照法律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查阅权】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提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或其他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
第二十五条【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提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但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能够证明撤回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提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在60日内予以处理。
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示】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决定,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而被责令重新作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提示】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在对复议案件作出决定时,应当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没有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赔偿相应价款。
第三十条【复议前置事项与复议终局裁决事项】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获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如复议决定是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或是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提示】对于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而言,必须履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如果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机关或者其有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有义务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复议决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提示】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决定的:由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失职惩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提示】该条款是对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按规定转送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渎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该条款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存在渎职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的违法惩处】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示】该条款是关于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阻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复议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延迟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提示】该条款是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提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监督有关行政机关在复议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情形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复议不收费原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提示】行政复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