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邢文元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8-10-14浏览次数:522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邢文元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8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婷,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文元,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邢忠越(邢文元之子),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邢文元诉其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1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文元在一审中诉称:


2017年9月26日,邢文元向电力公司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电力公司收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向邢文元作出书面的信息公开答复。邢文元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对邢文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要求获取负责人批复的停电申请;

2、要求获取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停电规定;

3、要求获取送达用户的停电通知书;

4、要求获取停电前30分钟再通知用户一次的相关证据;

5、要求获取国网北京电力公司一户一表的规定作出答复,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

根据邢文元在《行政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电力公司认为邢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邢文元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电力公司并未收到邢文元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违法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一条规定,不应由法院受理,应驳回其起诉。


二、邢文元主体不适格,邢文元不属于停电事件中相对应的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要求电力公司向其公开停电相关的信息,不符合《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第七条规定。现有证据证明邢文元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应当判决驳回邢文元的诉讼请求:


三、邢文元诉求第一项至第五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且政府信息不存在,第六项诉求已在(2017)京03民终8136号中公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邢文元的全部诉求。综上所述,电力公司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违法情形,且邢文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邢文元诉求第一项至第五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且政府信息不存在,第六项诉求已在(2017)京03民终8136号判决中公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电力公司作为供电系统的公共事业单位,具有针对邢文元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邢文元以书面形式向电力公司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电力公司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答复。电力公司2017年9月27日收到邢文元邮寄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在2017年10月14日将《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退回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故,邢文元要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2017年9月2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邢文元2017年9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文元主体不适格,邢文元不属于停电事件中相对应的供用电合同的用户,电力公司属企业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电力公司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违法情形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邢文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电力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邮局退件单,证明电力公司未收到邢文元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违法情形;


2、拆迁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已拆迁完毕,不存在邢文元继续生产、生活的可能性,申请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3、网页公开信息截图,证明对于邢文元诉求的第2项,电力公司已主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4、(2017)京011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3民终8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邢文元不属于停电相关的供用电合同的用户,电力公司对其没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判决书认定的停电属于电力公司依岗山村村委会的销户申请而进行,应适用销户的办理流程,而邢文元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停电”的流程,不属于电力公司在销户过程中应制作的信息,邢文元诉求的第1项至第5项属于不存在的信息。判决中查清了电力公司与岗山村村委会达成的供电合同相关事实,邢文元已明知,无再次公开的必要;


5、供电营业规则,证明关于停电的规定,电力公司无权制订,属于该部委规章的规定,规定在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电力公司只是执行人,邢文元可通过多种方式获得。关于销户的规定,已在《供电营业规则》第32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电力公司依销户程序处理,不应制作邢文元要求公开的信息,于法有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邢文元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个人信息申请;2、快递复印件及邮寄记录复印件。证据1-2证明邢文元向电力公司发出信息公开申请,电力公司收到快件。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邢文元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向电力公司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邢文元向电力公司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其退回邢文元邮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

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电力公司作为供电系统的公共事业单位,具有针对邢文元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邢文元以书面形式向电力公司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电力公司收到邢文元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将上述申请退回,该行为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邢文元主张电力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成立,邢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元

审判员  王琪

审判员  孙轶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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