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项的行为,视为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此后,被拆迁人即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修孔,男,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十东路以南济南出口加工海关卡口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承新,山东省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336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延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
法定代表人:李芳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修孔、刘振星因诉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山东省济南综合保税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保税中心)、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章锦街道办)、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锦村委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5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章锦街道办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蔡延强(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2014年2月9日,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了《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告知章锦村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奖励措施并告知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后果自负。2014年3月25日,刘修孔、刘振星与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签订了《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9月16日,刘修孔、刘振星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修孔、刘振星虽未提供其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也未提供其是房屋权利人的证据,但根据刘修孔、刘振星和章锦村委会提供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章锦村委会的自认,可以认定刘修孔、刘振星的房屋位于涉案拆迁地块内且被拆除,刘修孔、刘振星与该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章锦街道办和保税中心均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高新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14年2月9日章锦街道办和章锦村委会联合下发的《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章锦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章锦街道办参与了对章锦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不仅如此,《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三方当事人中的甲方为章锦村委会,乙方为被拆迁村民,丙方为章锦街道办,并明确规定章锦街道办负责指导协助甲乙双方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由此可见,章锦街道办是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章锦村委会实施的行为亦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在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由高新管委会承担责任。
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章锦街道办未举证证明拆除刘修孔、刘振星房屋系依照法律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因此,章锦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高新管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刘修孔、刘振星请求确认高新管委会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拆除刘修孔、刘振星房屋的行为违法。
高新管委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修孔、刘振星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高新管委会于2014年9月16日拆除刘修孔、刘振星房屋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发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177号行政裁定已经查明,刘修孔、刘振星于2014年3月25日,已就涉案房屋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领款行为表明刘修孔、刘振星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与被诉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刘修孔、刘振星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修孔、刘振星的起诉。刘修孔、刘振星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修孔、刘振星于2014年3月25日,已就涉案房屋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刘修孔、刘振星虽称其与章锦街道办及章锦村委会签订的《章锦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威胁、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刘修孔、刘振星签订协议并实际领取补偿款,应视为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刘修孔、刘振星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刘修孔、刘振星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修孔、刘振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814号行政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590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刘修孔、刘振星提起的要求确认高新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修孔、刘振星已于2014年3月25日,就涉案房屋与章锦街道办、章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刘修孔、刘振星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故其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修孔、刘振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修孔、刘振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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