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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北京二中院裁判:“110报警记录”不属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蔡孝敏诉公安部行政复议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8-12-31浏览次数:445

【裁判要旨】

1.申请公开已经知悉的信息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

2.“110报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行初270

原告蔡孝敏,男,1966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志,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原告蔡孝敏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公复驳字〔2018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420日,被告公安部以蔡孝敏为申请人,以上海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其妻子两次拨打110的报警记录,申请人作为报警人的丈夫,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了报警的事由、经过及有关内容,应当知晓其妻子报警内容,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及所属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以获取所描述政府信息为目的,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110接处警的执法行为不服,对此申请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救济权利。申请人多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获取其已经知晓的报警信息,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不具有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如下:驳回蔡孝敏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蔡孝敏诉称,被告公安部没有对上海市公安局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审查,枉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安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公安部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

本案中,根据蔡孝敏提交的起诉状记载,蔡孝敏在对其爱人数次报警的时间、原因、内容均已知悉的情况下,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7825161310秒申请人爱人用手机183XXXXXXXX拨打110的报警记录“2017830113023秒申请人爱人用手机183XXXXXXXX拨打110的报警记录的信息。本院认为,申请公开已经知悉的信息的行为,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同时,“110报警记录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而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蔡孝敏提起本案诉讼,缺乏通过行政诉讼可供保护的合法利益,既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蔡孝敏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孝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蔡孝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轶松

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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