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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二: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9-03-12浏览次数:329

一、基本案情

2015317日,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原浙江省环保厅)向孙桂花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核发黄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156月。同年1112日,孙桂花起诉要求撤销该标志,并对原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原环保部)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年1119日,孙桂花提交机动车排放鉴定申请,次日该车经排气污染物检测,结论为合格,原浙江省环保厅为其核发了绿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浙江省环保厅核发环保标志的职权来自《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而非环发[2009]87号文件。孙桂花提出原浙江省环保厅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增设标志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环发[2009]87号文件系由原环保部颁发,内容关于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其中对核发绿色或黄色环保标志明确了一些技术标准,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孙桂花提出其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车辆属于在国家环保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中无记录的车型,根据《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及环发[2009]87号文件,应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或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标志。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相较于绿色环保标志属于不利的行政许可,将受到相关区域通行限制。事后,案涉车辆经技术鉴别,实际符合核发绿色环保标志的条件,原浙江省环保厅核发黄色环保标志与事实不符。且原浙江省环保厅未告知孙桂花也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有违正当程序。因案涉标志已于20156月到期,原浙江省环保厅也于201511月就案涉车辆核发了绿色环保标志,判决撤销被诉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遂判决确认违法。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时应正确把握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征求制定机关的意见。为防治大气污染,全国各地逐步对黄标车进行治理淘汰,案涉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及对原环保部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进行的附带审查,不仅关系到车主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大气污染防治的民生大计。原环保部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为更好地理解该文件的制定目的、依据及出台背景等,法院向原环保部发函了解情况,原环保部复函详细作了介绍。法院在听取了诉讼双方的主张及制定机关的意见,充分掌握信息后,作出审慎的审查结论。本案对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适用,并对违反正当程序的环保标志核发行为确认违法,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了环保标志的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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