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苏剑雄。
委托代理人何展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杜国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
委托代理人刘柱辉。
原审第三人杨春平。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八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春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杨春平原是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地村坃四队村民。1989年5月5日,杨春平与原张溪村村民黄柱根登记结婚。1991年8月19日,杨春平的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第八生产队,至今未再迁出。1998年6月10日,杨春平与黄柱根离婚。1999年,第八经济社成立,原张溪村第八生产队的经济事务相应由第八经济社管理。1999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村第八经济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第八经济社章程),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其中,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自2000年起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因受城市化的影响,原张溪村基本无需再承包责任田。2001年2月12日,杨春平与莫振茶(非原张溪村村民)登记结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计算可叠加。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还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确权方案),方案第一条规定,属2000年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权,2004年12月31日24时在册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册是指健在且户口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状态)。方案第三条还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属人户分离),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股权。2011年,张溪经联社从轻轨中山北站约320亩的征地款中提留20%的款项,作为村政建设提留款,并按照村级股的比例,对成员进行分配。2003年,原张溪村进行“撤村改居”工作。2006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第八股份经济社补充章程》(以下简称补充章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补充章程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第一期已配发展股,后与丈夫离异(或丧偶),与非本经联社发展股股东再婚,本期收回配置股份。杨春平享有40%的村级股(张溪经联社)。2014年9月22日,杨春平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张溪经联社章程、第八经济社章程和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中有关女性股民离婚应迁未迁和应即迁未即迁而被剥夺股份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修改章程;2.确认杨春平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安居工程股和村级股;3.确认杨春平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4.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杨春平安居工程股分配款和轻轨征地补偿股份分红226631.03元;5.责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为杨春平购买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石岐区办事处经调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65号决定),认为杨春平没有证据证实其户口迁入时,已被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成员大会或有权机构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及相应权利,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认定杨春平不属于其在册农业人口并无不妥。根据有关章程规定,杨春平不享有发展股、村级股及安居工程股,驳回杨春平的请求。2015年4月9日,杨春平不服65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日中山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2015年6月11日,中山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通知各方延长复议期限30天。2015年7月3日,中山市政府以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证据及依据为由,通知各方中止复议审查。2015年8月31日,中山市政府通知复议各方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查。2015年9月9日,中山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0号复议决定),认为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补充章程第四条、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三条,关于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撤销65号决定,要求石岐区办事处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不服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70号复议决定。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农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不应因农民婚姻状态改变而改变。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项、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三条关于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自由权利。65号决定驳回杨春平的请求,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中山市政府撤销65号决定,责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030号行政判决认为,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补充章程第四条第(三)项、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三条中关于外地女性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不予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责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确认杨春平在与黄柱根分户前具有社员股东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明确否认杨春平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民资格,只是确认其拥有40股村级股。张溪村原村民取得股民资格不需前提条件,迁入人群取得股份分配权有前提条件,杨春平类似挂靠户,取得40股村级股仅是福利分配,不享有村级股股东资格。2.二审认定杨春平应享受村级股股东资格,也不能在章程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其享有其他股权或股东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杨春平作为外村村民,其股民资格必须按照章程规定并经社委会或理事会、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170号复议决定,维持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65号决定。
中山市政府答辩称:170号复议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均只对65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对杨春平是否应当享有股权等问题作出实质性认定。杨春平是否享有股权,应由石岐区办事处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予以调处。请求驳回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杨春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相关章程、方案中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经迁入,离异后与外村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分配股权,违背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的基本原则,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违反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杨春平提出监督处理申请,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无不当。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主张,二审庭审中未认可杨春平在与黄柱根离婚前具有社员股东成员资格,杨春平不享有村级股股东资格。但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断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杨春平与黄柱根结婚后户口迁入第八经济社,就当然具有第八经济社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第八经济社成员资格,就有平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已经离异外嫁其他村村民即剥夺其平等获得股权分配的权利。据此,无论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是否在二审法庭上认可杨春平的股东成员资格,均不影响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结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还主张,即便二审认定杨春平应享受村级股股东资格,也不能在章程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其享有其他股权或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石岐区办事处收到杨春平申请后,未依法行使监督权,中山市政府作出170号复议决定,撤销65号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应当根据170号复议决定及本案二审生效判决,及时纠正相关章程、方案中的违法条款,依法维护离异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
综上,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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