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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最高法院判例:海关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处罚时效、集体讨论和处罚适当性——金菱公司诉吴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者: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发布时间:2019-04-10浏览次数:576

【裁判要旨】

1.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管辖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处罚时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3.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海关监管关涉国家主权和税收利益,对相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提交集体讨论以及具体讨论形式等,宜由海关监管部门综合涉案单位和人员、违法情节、案件影响、认定偷逃税款数额、处罚后果等具体因素,遵照海关监管政策和行政惯例,裁量决定。

4.关于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判断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瞒报、低报进口货物价格情形。

5.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结论是否适当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同时,《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湛江海关关于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政法函〔2005〕49号)第二条规定:“对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上述政法函〔2005〕49号文件,是海关总署政策法规部门结合海关监管实际需要,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法律法规有关没收走私货物、追缴等值货款规定所作出的限缩性解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形成行政惯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中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根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4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帅学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族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代理人:徐雨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住所地:上海市宝杨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鸣,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晓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干部。

再审申请人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以下简称吴淞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行终6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菱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淞海关沪关缉查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金菱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半透明纸、装饰用半透明纸20票共计501971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48064000;TENTOK牌经浸渍的印刷木纹用纸2票共计27929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48119000。上述22票货物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均为7.5%。经查,金菱公司伪报进口货物价格,上述22票货物实际价格应为CIF763842美元。经核定,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3982.1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上述事实构成走私行为。另案发后,金菱公司向海关缴纳担保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金菱公司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因走私进口违法货物已无法没收,且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向金菱公司追缴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857085.46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金菱公司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TENTOKCORPORATION)进口半透明纸、装饰用半透明纸20票,共计501971千克;印刷木纹用纸2票,共计27929千克,上述纸品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因涉嫌偷逃税款,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9年4月1日对金菱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立案侦查,于2011年6月2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退回处理函,以金菱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为由,退回作行政处理。2011年11月8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将案件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以下简称浦东机场海关)。同月15日,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2013年4月11日,因吴淞海关为案涉货物主要进口口岸,浦东机场海关将案件移送吴淞海关处理。2014年9月9日,吴淞海关向金菱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金菱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金菱公司于同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11日,吴淞海关组织听证。在听证过程中,金菱公司提出其在刑事侦查阶段曾提供过一套原始发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受吴淞海关委托,对金菱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2015年5月8日,吴淞海关再次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金菱公司再次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5日,吴淞海关组织第二次听证,听取金菱公司申辩意见。同年7月24日,吴淞海关经最终复核,认为金菱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申辩理由不成立。2015年10月14日,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金菱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淞海关作为案涉纸品主要进口口岸海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金菱公司实施走私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偷逃税款的金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淞海关根据《海关法》等规定对金菱公司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又因违法货物已经无法没收,且金菱公司在案发后缴纳了担保金人民币50万元,故吴淞海关对杭州金菱公司追缴等值价款人民币1857085.4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吴淞海关向金菱公司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组织了听证,在听证后就金菱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补充调查,并在获取相关证据后,重新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再次组织听证,又经复核最终确认金菱公司申辩理由不成立,进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菱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在刑事侦查金菱公司走私行为过程中,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在金菱公司内查获涉案22票纸品的另一套发票,价格共计CIF763842美元,高于进口时的申报价格(以下统称高价发票)以及保单、装箱单等。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学风的询问笔录,均对该高价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菱公司同时提供其认为能够反映实际交易价格的另一套发票14张(其中,编号为200803129、200802046的发票与涉案纸品无关,以下统称低价发票),以及销售合同5份,表明因金菱公司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有“特惠价绝密约定”,日本天间公司向金菱公司开具高价发票,主要是为了与日本天间公司的其他客户保持交易平衡。

刑事侦查期间,上海海关缉私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缉私局(以下简称海关总署缉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向日本海关提出协查涉案22票进口纸品中5票的相关境外资料。日本海关出具回复意见。回复信息显示,日本天间公司出口该5票纸品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与高价发票相对应的5票价格一致。海关总署缉私局将回复信息反馈上海海关缉私局。行政案件立案以后,吴淞海关对案涉22票涉嫌走私纸品偷逃税款核定结论为: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

吴淞海关于2013年10月11日组织听证时,金菱公司提出其在刑事侦查阶段曾提供过低价发票等,证明低价发票反映的交易价格系真实交易价格。对此,吴淞海关将高价发票作为样本、低价发票作为检材,经委托鉴定,相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检材外文签名字迹与比对样本外文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红色印文与样本红色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诉处罚决定追缴等值价款数额计算方式为:每票追缴金额=(偷逃税款/应缴税款)×实际完税价格,然后将22票金额予以累加,得出追缴总价款为人民币1857085.46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吴淞海关认定金菱公司构成走私行为的审查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金菱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进口的案涉22票纸品并随附发票和装箱单,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海关缉私部门在刑事侦查阶段对金菱公司进行搜查时,查获与该22票纸品申报进口时所附发票编号一致的另一套共22份高价发票,价格共计CIF763842美元,以及装箱单和保单等。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学风的笔录均认可该高价发票系由出口商日本天间公司出具。22票进口纸品的保单投保金额也均为高价发票价格的110%。金菱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证实金菱公司以低价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进口的纸品。海关缉私部门还选取了22票中的5票请求日本海关协助核查,结果也显示该5票纸品从日本出口时的申报价格与高价发票中相对应的5票价格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高价发票价格的真实性。因此,吴淞海关认定高价发票价格是案涉进口纸品的真实交易价格,并据此认定金菱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偷逃税款构成走私,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金菱公司主张其未低报价格,并称其与日本天间公司存有“特惠价绝密约定”,因而实际进口价格较低。金菱公司还提供另一套低价发票、销售合同以及银行账单等以证明上述主张。对此,金菱公司自2009年4月案发至今,无论是调查阶段还是诉讼期间,其从未就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存有“特惠价绝密约定”提供相关协议或者其他证据,其获得所谓优惠低价的主张无法采信。金菱公司在调查期间提供的低价发票仅14份,其中2份与本案无关,其余12份低价发票和5份销售合同作为检材,经鉴定与金菱公司确认真实的高价发票上的签名字迹和红色印文均不一致,且与金菱公司进口申报时所附发票也不尽相同,不能证明系实际交易价格。金菱公司提供银行账单等以证明其每笔付款对应每一票涉案进口纸品的实际价格,并与低价发票相符,但未就该主张说明和论证,无法证明存在对应关系,且金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陈述每票货款金额与每笔实际付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其主张明显自相矛盾。

二、关于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审查

吴淞海关对金菱公司涉嫌走私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并经处罚前事先告知和听证,对案件进行复核,再经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金菱公司主张其行为已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吴淞海关运用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缺乏调取程序、吴淞海关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运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缺乏证明手续。对此,《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金菱公司涉嫌走私被海关缉私部门刑事立案调查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将案件退回。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以转为行政处理,由吴淞海关继续追究金菱公司走私的行政违法责任。《海关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本案案涉22票纸品中20票的进口口岸为吴淞海关,吴淞海关依法有权对通过其口岸的走私行为进行查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这一条款是处理海关间有关行政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原则。本案吴淞海关接受其他海关案件移送后取得本案管辖权,并不涉及管辖权争议。海关缉私部门对金菱公司刑事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当本案转为行政处理时,吴淞海关运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并无不当。金菱公司涉嫌走私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2009年4月1日即被海关缉私部门刑事立案侦查,后转为行政案件处理。金菱公司的违法行为早已被发现并立案调查,其主张以行政案件立案日作为违法行为发现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查实涉案进口纸品的真实交易价格,上海海关缉私部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规定,向日本海关提出协查请求并得到回复,回复信息再通过海关总署向上海海关缉私部门反馈。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能够得到直接证实,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较重行政处罚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要求,吴淞海关已陈述被诉处罚决定系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吴淞海关组织二次听证的审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可见,听取当事人意见或者听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调查的一个环节,是一种特殊调查处理程序。而且,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成立,就有可能需要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金菱公司所谓处罚程序不可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逻辑。吴淞海关第一次听证后再委托鉴定,并未对金菱公司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金菱公司在第一次听证时提出刑事侦查阶段其曾提供了一套低价发票,主张其未低报价格。吴淞海关据此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低价发票进行鉴定,系为了查证金菱公司的申辩理由是否成立,而非补充收集用于认定金菱公司行为违法的证据,也未对金菱公司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吴淞海关第一次听证后,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低价发票进行鉴定,并结合鉴定意见第二次对金菱公司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又根据金菱公司申请进行第二次听证,充分保障了金菱公司陈述和申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吴淞海关行政处罚适当性的审查

吴淞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金菱公司伪报进口货物价格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构成走私行为,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案走私进口货物已经通关放行无法没收,吴淞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适用法律正确。吴淞海关鉴于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而从轻处理,按每票货物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所对应的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算,即每票追缴金额=(偷逃税款/应缴税款)×实际完税价格,22票共计追缴人民币1857085.46元,处罚适当。金菱公司未对吴淞海关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仅主张追缴数额的计算认定不清,但未对上述计算方式及从轻处罚的结果提出实质性相反意见和论据,故不予采纳。

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菱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案涉被处罚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刑事立案,浦东机场海关于2011年11月15日行政立案,并于2013年4月11日移送吴淞海关处理,明显超过行政处罚时效2.吴淞海关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3.吴淞海关第一次组织听证后,因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又重新调查取证并组织第二次听证,且因本案处罚金额高达185万余元,吴淞海关也未提交相关经集体讨论的证据,属程序违法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实际交易价格与低价发票相符且与高价发票不符,吴淞海关仅对比22票中相应5票信息即不予认为低价发标反映的实际交易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4.吴淞海关处罚金额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属于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吴淞海关向本院提出意见,请求驳回金菱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系于1986年6月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因案涉走私的22票进口货物中有20票货物进口口岸为被申请人处,依法对本案走私行为具有管辖权;2.本案系经刑事立案后转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听证、复核并经内部集体讨论等,程序合法;3.案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金菱公司存在伪报价格偷逃税款的事实,经海关总署向日本海关调取离案发时间最近的5票货物从日本海关出口的出关信息,能够证明与查获的高价发票信息完全一致,且金菱公司提供的低价发票与其进口申报时所附发票也不完全一致,金菱公司在调查中称货物出口商日本天间公司给予其10%-30%的优惠,但经比对其提供的发票价格差远超30%,属自相矛盾;4.案涉进口纸品已通关放行无法没收,被申请人依法按照偷逃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从轻处罚决定,过罚相当。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吴淞海关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管辖权;二是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处罚时效;三是被诉处罚集体讨论程序是否合法;四是金菱公司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五是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结论是否适当。

一、关于吴淞海关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本案中,由于案涉货物进口口岸主要发生在吴淞海关,即吴淞海关依法属于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检察机关要求,于2011年11月8日将案件移交浦东机场海关处理,浦东机场海关于2011年11月15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后,基于吴淞海关系案涉交易纸品主要进口口岸,由吴淞海关调查取证和作出相应处理,有其行政便宜性,故又于2013年4月11日移送吴淞海关处理,不违反上述管辖规定。

二、关于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本案中,因认为金菱公司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进口纸品涉嫌偷逃税款,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对金菱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立案侦查,表明已经对违法行为开始查处,也即该违法行为已经在二年内被发现,并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11年6月2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退回处理函》决定“退回作行政处理”,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11年11月8日移送浦东机场海关后,浦东机场海关于2011年11月15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浦东机场海关2011年11月15日行政案件立案之日作为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并以此计算二年处罚时效,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同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因海关监管关涉国家主权和税收利益,对相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提交集体讨论以及具体讨论形式等,宜由海关监管部门综合涉案单位和人员、违法情节、案件影响、认定偷逃税款数额、处罚后果等具体因素,遵照海关监管政策和行政惯例,裁量决定。本案中,吴淞海关经考量案涉货物价款、拟认定偷逃税款、拟追缴税款、刑事与行政处理相互衔接等具体因素,决定与浦东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共同集体讨论,并形成相关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且也表明,吴淞海关决定行政处罚前已充分考虑行政程序完整性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可得性,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金菱公司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问题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同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结合上述规定,本案认定金菱公司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取决于金菱公司是否存在瞒报、低报进口货物价格情形,即金菱公司自主向海关申报的CIF价格,是否低于其与日本天间公司发生案涉交易时所真实发生的CIF价格。因案涉交易前后,金菱公司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还发生其他多笔交易,金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也均陈述,每票货款金额与每笔付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客观上难以通过金菱公司与日本天间公司交易日期前后的资金流向,直接确定案涉纸品交易实际价格。此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宜结合其他能够反映案涉交易价格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考虑海洋货物运输交易习惯等因素,准确判断案涉真实交易价格。

双方就真实交易价格问题,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种类、形式以及证明力,吴淞海关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金菱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高价发票而利用低价发票申报价格从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违法事实。金菱公司虽主张其基于与日本天间公司间的特别约定而分别取得高、低发票且低价发票为真实交易价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法推翻、动摇吴淞海关提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

一方面,吴淞海关主张金菱公司构成走私行为的主要证据包括:金菱公司涉案纸品报关单、随附低价发票、装箱单;上海海关缉私部门经刑事侦查在金菱公司查获的涉案22票纸品高价发票、保单、装箱单、销售合同;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反馈家具印纸境外核查结果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金菱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与销售合同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退回行政处理函件;金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其中,报关单据、发票、保单、销售合同等,均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海关总署缉私局相关通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有关函件,均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属于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表明,金菱公司向海关申报22票货物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但之后上海海关缉私部门在金菱公司查获22票纸品高价发票的相应价格为CIF763842美元。虽然该高、低发票本身真伪难以直接认定,金菱公司与日本天间公司的真实交易价格难以直接查明;但经上海海关缉私部门申请,海关总署缉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向日本海关提出协查涉案22票进口纸品中5票的相关境外资料,而日本海关回复表明,日本天间公司从日本出口案涉5票纸品申报价格,与上述22票纸品高价发票中相对应的5票价格完全一致。也即,日本天间公司向日本海关申报时的价格确为高价发票载明价格而非低价发票载明价格。日本海关的回复,虽然仅涉及5票货物交易价格,但足以表明低价发票记载的价格并非日本天间公司向日本海关申报的真实价格。同时,上海海关缉私部门在金菱公司查获的涉案保单也表明,相应货物投保金额均约为上述高价发票价格的110%,存在较为固定的数理联系,而与低价发票价格无对应关系。此也进一步说明,只有高价发票载明价格是货物真实交易价格,才符合海运保险行业交易惯例。

另一方面,金菱公司否认构成走私行为的主要证据包括:低价发票、销售合同、银行账单,日本天间公司有关实际贸易金额确认函件,证明金菱公司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系存在“特惠价绝密约定”。金菱公司进而主张,上海海关缉私部门在金菱公司办公处查获的高价发票系其从日本天间公司处取得的真实发票,且低价发票也为其从日本天间公司处取得的真实发票;但高价发票只是日本天间公司为了平衡与其他客户之间的交易价格,而低价发票才反映真实的交易价格。但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该低价发票与金菱公司确认真实的高价发票,外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也即,如果两套发票确系日本天间公司制作并提供,对于上述显而易见的差异,金菱公司却无法作出合理说明。而且,该低价发票与金菱公司向海关进口申报时提交的低价发票也不尽一致,意味着金菱公司实际持有至少一套高价发票,两套低价发票,且加盖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此即表明,相关低价发票存在着较大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金菱公司提交日本天间公司实际贸易金额确认函件,进而主张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存在“特惠价绝密约定”。该函件属于与金菱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且系案发后形成,相对于上述国家机关公文文书、国家机关职能部门鉴定意见,其证明效力较低,且又与日本天间公司向日本海关申报价格相互矛盾,也与涉案保单承保价格不一致,依法难以采信。

吴淞海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证据种类上主要包括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在证据形式和性质上主要包括原物、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和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等,证明效力较高;能够较为客观证明高价发票所反映的交易价格为案涉真实交易价格;且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退回处理函》有关“犯罪嫌疑单位金菱公司、犯罪嫌疑人帅学风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审查,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故将本案退回你局行政处理”意见,并不冲突。金菱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材料两套低价发票,不仅发票本身不尽一致,且从有权部门出具公文文书和鉴定意见结论来看,均难以确证该低价发票的真实性;其他证据材料有的不具有真实性,有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有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为孤立证据。这些证据,不能确证金菱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实际交易价格低于高价发票反映的交易价格之事实,难以推翻吴淞海关已经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更无法证明其“特惠价绝密约定”。因此,吴淞海关根据金菱公司向海关申报纳税数额及高价发票反映的交易价格,依法认定金菱公司属于走私普通货物,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结论是否适当的问题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同时,《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湛江海关关于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政法函〔2005〕49号)第二条规定:“对伪报货物价格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与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上述政法函〔2005〕49号文件,是海关总署政策法规部门结合海关监管实际需要,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法律法规有关没收走私货物、追缴等值货款规定所作出的限缩性解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形成行政惯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根据。

本案中,因案涉走私进口货物客观上无法没收,考虑到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存在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吴淞海关根据《行政处罚法》《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应规定,并参考适用《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湛江海关关于对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规定,经核定金菱公司每票涉嫌走私货物应缴税款、偷逃税款、实际完税价格等,按照每票追缴金额=(偷逃税款/应缴税款)×实际完税价格的计算方式,计算确定每票追缴金额后经累加,决定向金菱公司追缴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857085.4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金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耿宝建

员 周伦军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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