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但是,如果原审法院错误受理原告起诉,并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再审的,考虑到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会造成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为减少诉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不予再审,在指出原审判决错误受理问题的同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起诉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行为。但是,两种教济方式只能择其一,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受理行为的,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指导和释明,引导其起诉能够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崇汉,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代市长。
再审申请人朱崇汉因诉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朱崇汉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报国村(以下简称报国村)村民,在该村修建房屋一栋。2013年4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对报国村作出《拟征收土地告知书》。2014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南省政府)对鼎城区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6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申请用地总面积为12.6684公顷,被用地单位包括报国村,建设项目名为鼎城区武陵镇西区排水管道及道路(永丰路、杨家港路)一期工程。2014年2月14日,鼎城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公告(2014)2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2月18日送达报国村,在村部进行张贴公示,公告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用途及位置;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地类、面积和补偿,其中征地补偿标准按湖南省政府湘政发(2012)46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按常德市政府常政发(2010)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拆迁实施;征地拆迁管理与协调。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常德市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管理单位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7日,朱崇汉向常德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369595元行政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2.解决行政协议争议;3.一并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2015年11月18日,常德市政府作出常政复决第(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3号复议决定),认为朱崇汉至迟于2015年1月17日得知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9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朱崇汉所称行政协议《杨家港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系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即常德市鼎城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制作,不能向常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朱崇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要求“一并对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崇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时限和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朱崇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8日,朱崇汉认为征地报批前未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未告知听证权利及召开听证会,欠缺报批必备材料;补偿安置不到位,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不符合交地的法定条件;补偿安置明显违法且不合理,补偿安置措施不足以保障基本生产生活水平不下降;涉案项目没有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文件,征地目的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行政补偿协议;2.撤销常德市政府53号复议决定;3.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4.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本案一审判决后,2016年11月30日,朱崇汉与常德市鼎城区拆迁管理处签订《杨家港路建设项目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10月30日领取补偿款人民币共计918870元。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认为,常德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崇汉对常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德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程序性驳回,不能作本案共同被告。朱崇汉对常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另行起诉。本案中,2号《征收土地公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于2014年2月18日送达报国村并在村部张贴公示,从当天开始朱崇汉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朱崇汉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湖南省政府依法批准该项土地征收,鼎城区政府具有公告和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符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达给报国村并在村部以书面形式公示。鼎城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土地公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朱崇汉与鼎城区政府、常德市政府都未提交由双方签订的行政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行政补偿协议的存在。本案无权审查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本案所诉2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湘政发(2012)46号《湖南省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常政发(2010)9号文件,没有适用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本案无权对这份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朱崇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98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鼎城区政府将经湖南省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张贴,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鼎城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常德市政府依法受理朱崇汉的行政复议申请,查明鼎城区政府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于2014年2月18日已经依法送达、张贴。朱崇汉2015年9月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5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朱崇汉申请再审称:1.2号《征收土地公告》土地行政征收公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朱崇汉所在村民小组或农户,根本未接触公告。现实中,征地人员与村干部联手将公告张贴拍照后随即撕掉等大量事实存在,根本看不到公告内容,鼎城区政府应举证证明张贴公告的期限;鼎城区政府并未举行听证;征收公告已三年,并未对朱崇汉进行安置房安置。2.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项目立项、环评、土地审批等本案基础性行政行为尚处于诉讼、复议进行中,应待基础性行政行为诉讼、复议生效结果形成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2号《征收土地公告》;撤销常德市政府53号复议决定。
鼎城区政府、常德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崇汉以鼎城区政府和常德市政府为被告,在一审中分别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二审经过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朱崇汉的诉讼请求。但是,朱崇汉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进行实体审理。下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要求撤销2号《征收土地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行为,而非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征收公告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朱崇汉请求确认2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但结合其理由来看,实质上是对征地批复程序及补偿安置实施等行为不服,而非对2号《征收土地公告》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朱崇汉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中,一、二审对于朱崇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通过实体审理作出判决,对于案涉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合法性已经作出评判。鼎城区政府具有对本案被征收土地进行公告和组织实施征收的法定职权,2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与湖南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内容一致,且已经以书面形式公示。2号《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确认该公告的合法性并据此判决驳回朱崇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对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作出实体审理,虽有不妥,但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评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未侵害朱崇汉的实体权益,且该判决对于朱崇汉实际要求解决的安置补偿等问题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将该问题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
朱崇汉主张鼎城区政府未举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也就是说,被征收人享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要求听证的权利,只有在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之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负有举行听证的义务。本案中,朱崇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听证,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崇汉另主张其所在村民小组或农户根本未接触公告,要求鼎城区政府举证张贴公告的期限。一、二审业已查明,鼎城区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将2号《征收土地公告》送达给报国村并进行张贴公示,并提交张贴的照片作为证据。朱崇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城区政府未张贴过公告,其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的53号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常德市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朱崇汉的复议申请。53号复议决定系以朱崇汉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并未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不管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两种救济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择一而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本案中,朱崇汉对2号《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同时又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朱崇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不属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告知应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已经作为一个案件立案的,在审理中如发现针对不同被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中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应当采用“一裁一判”的方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虽指出朱崇汉要求撤销5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并未单独作出驳回朱崇汉该项起诉的裁定,亦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述,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二审未对一审中关于“常德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常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另行提起诉讼”的意见是否正确作出分析,但是对53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评判。朱崇汉对于2014年2月18日已依法送达、张贴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直至2015年9月9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常德市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确认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据此判决驳回朱崇汉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审理,确有不妥,但如之前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分析中已经论及的处理原则,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二审已经对53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评判,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未侵害朱崇汉的实体权益,没有必要撤销该判项要求当事人再行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三、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补偿协议和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则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朱崇汉第一项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撤销行政补偿协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但是朱崇汉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行政补偿协议。二审已查明,朱崇汉于2016年11月30日与常德市鼎城区拆迁管理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也就是说,朱崇汉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才签订补偿协议,其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撤销及解决的行政补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朱崇汉有关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朱崇汉在申请再审时还主张2号《征收土地公告》已三年,并没有对其进行安置房安置。如前所述,朱崇汉业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安置问题已得到解决。朱崇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请求一并审查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当事人要求一并审查的必须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朱崇汉所诉的2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为湖南省政府湘政发(2012)46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常德市政府常政发(2010)9号文件,并没有适用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并不包括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朱崇汉要求一并审查常德市政府(2015)2号文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朱崇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崇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余逸纯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9.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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