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如果当事人对某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进行了质证,则庭审质证之日为该当事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守利,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龙,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起来,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刘守利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港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罗霞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守利认为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的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守利在秦皇岛市××镇××坡村拥有农宅一套,编号为偏坡村75号。陈起来系抚宁县台营镇平坊店村村民。1999年7月2日,刘守利与陈起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位于偏坡村自有房屋出售给陈起来,双方履行了协议。《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显示该房屋批建时间为1991年7月5日,复核及发证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户主为陈起来。2001年3月16日,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宅院已被拆除,陈起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2010年刘守利就双方争议的房屋和土地,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陈起来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7月2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刘守利作了《询问笔录》,释明刘守利民事案件需以行政案件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告知刘守利先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刘守利于2016年8月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海港区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二)刘守利拥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海港区政府及陈起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守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港区政府作出的该颁证行为的具体时间,而刘守利自2010年起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益,故海港政府及陈起来主张刘守利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和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均明令禁止城镇户口人员到农村购买房屋,有关部门不得为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本案中,陈起来非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村民,不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刘守利的农宅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海港区政府主张其为陈起来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五)海港区政府辩称刘守利诉争的房屋坐落的土地早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秦皇岛市××镇××坡村75号农宅已被拆除,陈起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故应依法确认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的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陈起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守利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刘守利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刘守利与陈起来之间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刘守利诉请撤销房产登记,并未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不具备撤销情形;4.一审法院主动调取的2016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刘守利在秦皇岛市××镇××坡村拥有农宅一套,编号为偏坡村75号。1999年7月2日,刘守利与陈起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位于偏坡村自有房屋出售给陈起来,双方履行了协议。《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显示该房屋批建时间为1991年7月5日,复核及发证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户主为陈起来。2001年3月16日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宅院已被拆除,陈起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2010年刘守利就双方争议的房屋和土地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2月2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陈起来出示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清宅核定表复印件各一份,并经刘守利质证。刘守利于2016年8月5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刘守利在2011年2月2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时,对登记在陈起来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质证,知道了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了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其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守利的起诉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陈起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1.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刘守利的起诉。
刘守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60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1.二审法院以处理程序性问题的形式作出行政裁定处理再审申请人实体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法院对海港区政府是否告知刘守利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为陈起来这一事实没有查明;3.二审法院对行政诉讼过程中相关民事争议案件正在中止审理这一事实没有查明认定;4.非因当事人原因造成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5.二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案件,裁决结果不一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限,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不符合起诉期限条件,意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便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废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刘守利在2011年2月22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庭审时,对登记在陈起来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质证,此时已经知道了海港区政府为陈起来颁发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6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刘守利主张被耽误的时间并非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被耽误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但与本案相关联的民事案件于2011年进行了庭审,此时刘守利即知晓了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该民事案件并非阻却刘守利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事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守利又主张,二审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曾判决确认海港区政府此类颁证行为违法,本案却驳回刘守利的起诉,属于“同案不同判”。前已述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因此,刘守利主张二审法院以处理程序性问题的形式处理其实体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刘守利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守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守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子杰
本文转载于“行政法”微信公众平台,我们尊重原创,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谢谢!
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专注于行政复议学术与实务资讯,欢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