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土地方案中已获审批的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的相关征收土地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认许,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展,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长苏,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玉均。
再审申请人关认许、关展、关长苏(以下简称关认许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西县政府)征地公告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认许等3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系阳西县溪头镇新丰村委会成员,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且申请人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身份证明和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回复及附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征地范围涉及申请人等村民的实际用地范围。(二)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系2015年11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晓《西府告(2013)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内容,2015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并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对征收土地方案中已获审批的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的相关征收土地行为。因此,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关认许等三人请求确认阳西县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7号公告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其实质是对征收公告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事实上,7号公告是阳西县政府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阳西县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3)820号〕的具体落实,并未对关认许等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存在不相符的情形。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理由虽有不同,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关认许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认许、关展、关长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艾涛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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